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受益者(资源开发者)付费、资源有偿使用、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水生态功能区域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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